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3-鳳簡-499-20241129-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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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洪靖雯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晟瑋 郭政育 葉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晟瑋、郭政育、葉育瑋(下稱余晟瑋、郭 政育、葉育瑋)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用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警員名義,向伊佯稱涉及洗錢,需交付款項供調查,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收款、自稱員警之郭政育,郭政育再將該筆50萬元交付一同前往之葉育瑋,其後由葉育瑋將該筆50萬元交付余晟瑋。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余晟瑋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三、郭政育、葉育瑋則以: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本件確由郭政育出面向原告收取50萬元後,交付葉育瑋,再由葉育瑋轉交給余晟瑋。惟上開50萬元最後係由余晟瑋取走,其等並未獲得任何金錢,自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其等與余晟瑋連帶賠償5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50萬元,由郭政育出 面向其收取款項後,交付葉育瑋,再由葉育瑋轉交給余晟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就其等參與本件詐騙一事,復均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等上開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余晟瑋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郭政育、葉育瑋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73至84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復分別依指示收取上開詐騙所得款項,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50萬元,即無不合。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至郭政育、葉育瑋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既參與本件詐騙行 為,復依指示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顯與余晟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本件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余晟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郭政育、葉育瑋徒以其等最後未獲得任何金錢,即遽謂原告不得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