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FSEV-113-鳳簡-503-20250319-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陳蓁貴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巷與武營路106巷39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使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駛入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受有頸部挫傷、左肘挫傷、瘀血傷、右腰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49元、藥品費用13,200元,並花費3,678元影印作為證據使用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又伊因傷長達25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11萬元,且伊原為家管,在中山大學就讀研究所,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亦無思維及邏輯,無法繼續完成論文,以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計算,伊得請求被告賠償25個月增加生活費用共54,924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5,722元。本件請求賠償金額為375,57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5,570元,伊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對 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不爭執,惟事發地點在交岔路口,原告行抵該處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亦否認原告支出之藥品費用與其傷勢有關,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失及費用,於法不合。其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支出影印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伊僅同意賠償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影印費共862元。再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5,722元,金額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車行經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就本件事故之 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否認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惟 經當庭勘驗事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路口中央劃設有黃色網狀線,西側路邊停放1台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被告騎乘甲車駛入路口時,其上半身及甲車前半部已在黃色網狀線內,位置在A車駕駛座左前方,原告則騎乘乙車朝路口駛近,乙車前輪在黃色網狀線內,約在A車右前輪延長線附近;被告騎乘甲車朝路口中央行駛,原告亦騎乘乙車朝路口中央駛去,兩車車頭尚未碰撞時,原告左腳放下而未放置在乙車踏板上,被告所騎乘甲車車頭予原告所騎乘乙車左側前車身相撞,兩車約呈90度角相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第279至282頁)。又原告於刑案審理中自陳:伊在巷口再往前,還不到廂型車(按即A車,下同)的中間,就看到被告及其朋友,他們有超過廂型車的高度,車身還沒有超過廂型車的車頭,伊就可以看到他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卷第127頁),互核以觀,足見原告所騎乘乙車前車輪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際,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已超越A車車頭,而位於原告視野所及範圍內,復為原告所察覺,則倘原告適時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衡情應尚可及時煞停,然原告仍騎乘乙車持續朝路口中央前進,迄與被告所騎乘甲車相撞方停止,足認原告騎乘乙車進入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始會在發現被告時不及煞停,致與被告相撞肇事。參以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有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⒊原告雖陳稱:上開錄影畫面中顯示黃色網狀線靠近A車部分模 糊,左邊則清晰,應認畫面是合成的,上開錄影畫面是偽造的云云,然上開畫面所呈現光影之變化,乃因拍攝角度與光線折射所致,要難認係人為編輯所造成。且勘驗過程中,上開錄影畫面連續,並無停頓之情形,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自難認上開畫面有何遭剪接或偽造、變造之情形。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足取,其就此部分請求送請成功大學鑑定畫面是否為合成,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雖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惟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前行,顯然侵害原告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原告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原告為重,且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往阮綜合醫院、民生醫院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各2,930元、32,15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270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前往健和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含 自費購買藥品費用)2,960元云云,並提出病歷紀錄單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39頁)。惟觀諸上開資料,原告係前往健和診所之整合醫學門診、心臟血管內科、胃腸肝膽科就診,而經本院函詢健和診所,據其函復略謂:原告在111年8月5日發生車禍前即在該診所就診健保門診及整合功能醫學門診(自費門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亦自陳:伊原本在健和診所看糖尿病,而因本件車禍,壓力過大,睡眠不佳,導致血糖飆高,有時會心悸、喘,故健和診所醫師建議再做心臟科檢查,又因伊睡眠不佳,影響到肝功能,故健和診所醫師建議再做胃腸肝膽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原告前往健和診所之整合醫學門診就醫,主要針對原即患有之糖尿病,而前往該診所之心臟血管內科、胃腸肝膽科就醫,係因該診所醫師建議為之,則其是否確因本件事故而有前往健和診所就醫之必要,即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健和診所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需使用藥品之必要,據其函復略以:發生車禍以後,原告因壓力過大及身體發炎疼痛,所以予以處方紓壓之Adreset、Vitamin D3 5000單位,及Qmega Genic SPM,使用這些的原因可能跟車禍的發生及後遺症有關,這些都是「醫療級營養品(Neutraceuticals)」,並非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見原告實際上購買者為醫療級營養品,使用目的為紓壓,縱使可能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難認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自非屬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之費用2,960元,應不予准許。  ⒉藥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3,20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不明,其金額亦僅有1,600元,而原告迄今除泛稱:伊只能提出這張發票,其他無法提出,且上開發票所載品名為何,伊也看不懂,不知道該品名是吃哪一樣云云外(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有另外使用藥品之必要,且確有支出13,2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影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影印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提供法院作為證 據使用,花費3,678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伊僅願賠償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影印費共862元等語。查原告就其花費超過862元影印上開資料乙情,既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其關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62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謂:伊因傷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長達25個月無 法工作,且伊原為家管,在中山大學就讀研究所,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亦無思維及邏輯,無法繼續完成論文,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萬元及增加生活費用54,924元云云,並提出中山大學學生休學證及歷年成績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113年度第1學期休學及其在學期間所獲成績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需休養長達25個月。又原告自承:本件主張無法工作期間25個月,是伊自己算的,醫師並未認為伊沒有辦法工作,是伊自己認為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需休養長達25個月之必要,自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因傷長達25個月無法工作,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11萬元、增加生活費用54,924元,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肄業學歷,現為家管,利用空餘時間就讀研究所,子女每月給付生活費用約2萬元至2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在衛生局擔任助理,月收入約44,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5,951元(2930 +32159+862+100000=135951)。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5,166元【135951×(1-0.3)=9516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5,570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9,596元(00000-00000=6959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9,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