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FSEV-113-鳳簡-504-20250221-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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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葉勁辰 被 告 蔡明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新到職臺灣阿斯特捷利 康股份有限公司(AstrazenecaTaiwanLimited,下稱AZ公司),尚未與其他同事有認識或接觸機會,同為AZ公司員工之被告於同年月10日向原告提及,曾聽聞原告所任職前公司之同事傳言原告之做事風格會到處陷害他人,並示意要求原告改進等語,雖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解釋並澄清,期被告能協助制止並駁斥該虛偽謠傳,詎被告嗣後仍屢次向原告提及此事,甚至於同年4月19日再向伊反應:認為謠傳並非子虛烏有等語,非僅已堅認原告「到處挖洞給別人跳」,更進而要求原告每天晚上應自我反省1小時、該面對就面對,免得其他同事認為原告很壞、很恐怖、到處會害人…等。觀諸被告意圖,顯係為疏離孤立原告,讓其他同仁對原告持以戒心,刻意與原告保持距離,藉此令原告無法融入公司團隊與文化,而被告此舉亦嚴重影響伊後續之新人適用考核評估,讓原告無法通過試用期,從而被告捏造消息、蓄意構陷抹黑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人格尊嚴,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3,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上開所指之行為,是原告本件請 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疏離孤立原告之行為令原告無法融入公司團隊與文化,亦嚴重影響伊後續之新人適用考核評估,讓原告無法通過試用期,從而被告捏造消息、蓄意構陷抹黑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人格尊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意旨,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僅向原告傳達對其他團隊成員其工作上表現之評價,並就被告所見原告之工作上表現表達其評價並與原告討論,對話中亦有出現:相信你可以的、看需要面對幫忙什麼、建議解決問題等帶有鼓勵幫忙性質之言語,尚難認被告有捏造消息、蓄意構陷抹黑而疏離孤立原告令其無法融入公司團隊與文化並影響原告後續之新人適用考核評估之行為,原告就其所指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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