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FSEV-113-鳳簡-512-2025012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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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簡家森 被 告 吳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31、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L INE通訊軟體,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校友捐贈垃圾桶急件,因內鬥不能讓他人知曉,需支付訂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7,300元至系爭帳戶。其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3時17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各33萬元及57,000元,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387,000元現金交予指定之人,藉此隱匿金錢之去向。伊因遭詐騙,受有387,300元之損害,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復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 伊係被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益之人另有其人,且原告未留意或查認,即相信詐騙集團致受損害,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87,300元,並將該筆 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7、39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59頁),堪認屬實。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並與對方加入LINE通訊軟體,對方說要幫伊洗帳戶,讓帳戶好看才能申請貸款,伊就將系爭帳戶帳號拍照給對方,對方告知之後會匯錢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可見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又被告於107年間,曾提供其他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嗣該金融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6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9頁),則被告對於其此次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同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使用,應有所悉。況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等情(見警卷第11頁),並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可合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使系爭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而能預見對方收取系爭帳戶應非僅單純用於美化帳戶,反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被告自承: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在對方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查詢驗證之情形下,即同意提供系爭帳戶,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原告匯款上開387,300元當日,即自系爭帳戶各提領33 萬元、57,000元,並交予他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憑,復據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並非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實際上已有分工行為,而由被告負責前往提領金錢,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掌控系爭帳戶之控制權甚明。且被告自陳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帳戶內款項來源(見警卷第20頁),以上開金額非微,衡情被告理應先弄清他人匯款原因為何、是否誤為匯款,而非遽予提領,再隨意交予不認識之人,乃被告於原告匯款387,300元當日即依對方指示將其中387,000元領出、交予他人,果非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帳戶係供詐騙使用、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實難想像被告竟會如此不在意、輕舉妄動。是自上情觀之,足認被告除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更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參以被告就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一事,已於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1號卷第35頁),其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復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32號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益徵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猶執詞辯稱其係被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損害原告權益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387,300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原告匯款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87,300元,即無不合。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8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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