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FSEV-113-鳳簡-525-2024123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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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劉慧華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簡字第8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女友劉安婷之名義開設訊霆企業社,並 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至同年12月1日早上7時46分前某時,將其以訊霆企業社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早上11時,匯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70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願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70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刑事部分,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700萬元,乃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0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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