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3-鳳簡-528-20241129-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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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黃銘圭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林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持如本院卷第 13、15頁所示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53,400元及39萬元之支票,向伊借款88萬元,經伊於民國105年3月1日、3月15日以現金方式各交付34萬元及54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清償期為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即106年2月18日、106年4月16日。詎上開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而被告迄今僅於105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6日返還其中63萬元,尚有25萬元未據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25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