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FSEV-113-鳳簡-562-20241218-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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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謝韻涵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3年 4月6日冒用謝韻涵之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嗣改為寶華商業銀行,再改為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致星展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而被告於取得上開現金卡後,即陸續向星展商業銀行借款,截至96年9月30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5,971元未為清償。又被告冒用謝韻涵名義申辦、取得現金卡,並持該現金卡向星展商業銀行借款,受有利益,伊公司其後於97年4月29日自星展商業銀行受讓取得債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償還)105,971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冒用謝韻涵名義向星展商業銀行申辦現金 卡,其後並持該現金卡向該行借款,尚欠本金105,971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與謝韻涵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8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判決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被告雖冒名申辦現金卡並以之向星展商業銀行借款,而獲有財產上之利益,然因此受有損害者實為星展商業銀行,並非原告。且依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見星展商業銀行係將其對謝韻涵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被告無涉。則原告既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害,復未取得星展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任何債權,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償還)105,971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與謝韻涵為不同 之權利主體,原告復自承其僅單純受讓取得星展商業銀行對謝韻涵之借款債權,而未承受星展商業銀行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原告並未因受讓取得上開債權,而一併取得星展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自難認其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是原告徒以其受讓取得星展商業銀行對謝韻涵之債權,即遽謂其受有損害云云,要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既未因被告冒名申辦現金卡及借款之行為,而受 有損害,復未受讓取得星展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償還)105,971元,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105,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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