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V-113-鳳簡-565-2025012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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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李冠霆 被 告 柯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145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0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佯裝為女性向伊詐 稱需要生活費用及需償還款項予前男友,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至12月17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52,3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110年12月7日至12月18日購買GASH點數共132,250元,及購買價值8,500元之手機遊戲商品(含APPLE小額付費7,700元、GOOGLE小額付費800元)予被告。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受有上開393,050元之損害,扣除被告事後已賠償之5,000元,尚受有388,050元之損害,且伊需委請律師處理及撰寫書狀,另花費10,500元。以上金額合計398,5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 請求伊賠償匯款金額252,300元、GASH點數132,250元、購買手機遊戲商品8,500元,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支出之律師費用部分,則由法院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受有匯款金額252,300元、GASH點數132,250元及購買手機遊戲商品8,500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賠償之5,000元,尚受有388,050元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刑事部分,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復經調取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88,05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詐騙,需委請律師處理及撰寫書狀, 花費10,500元等語,並提出律師費收據為證,惟此筆費用雖可認為係原告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然究非本件被告詐騙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要難認為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8,05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8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即遭詐騙388,050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而其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即律師費10,500元部分),尚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爰命原告負擔其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