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6
案號
FSEV-113-鳳簡-566-20250226-2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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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吳家州 被 告 鄂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貳萬 捌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4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先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因被告表示前開本票未蓋好而要求原告重新簽發,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應銷毀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詎被告未予銷毀,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重複簽發,兩造間就該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原告已清償2萬元予被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28,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96,000元,被告 因而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96,000元現金予原告,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48,000元,被告則抗辯係借 款96,000元予原告,可認本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確立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其僅有收受借款48,000元,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除前開48,000元借款外,尚另有借款48,000元且已交付予原告等情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固以系爭本票為證,然本票簽發之原因有多種可能,尚無從單憑本票即逕予推認為兩造間另有48,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除系爭本票外無其他證據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前開原告已收受之借款48,000元外,尚有一筆48,000元之借款交付,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原告另主張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48,000元借款已清償2萬元等語,前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就此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28,000元(計算式:48,000元-20,000元=28,000元)之範圍不存在,亦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28,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9日 48,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0日 WG0000000 2 112年3月19日 48,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