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3-鳳簡-567-20241129-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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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蔡奕洺 被 告 鄭寶輝 鴻益水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寶輝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時,因行駛前未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行駛時煞車失靈,不慎碰撞同向行駛在前、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隔熱紙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且因系爭車輛入場維修45日無法使用,原告因此需另行租用車輛,共計支出112,500元;另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認縱經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110,000元,共計原告因此受損224,600元,又被告鄭寶輝為被告鴻益水刀有限公司(下稱鴻益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鴻益公司與被告鄭寶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就被告鄭寶輝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被告鄭寶輝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鴻益公司且執行職務中,及原告受有車輛價值貶損110,000元、已支出隔熱紙費用2,10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維修45日過久,其請求之租車費用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0頁),且被告就被告鄭寶輝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寶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被告鄭寶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鴻益公司任職且執行職務中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則鴻益公司既為被告鄭寶輝之雇用人,且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鄭寶輝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鄭寶輝肇致系爭事故,是依首揭規定,鴻益公司應就被告鄭寶輝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1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經修復價值亦貶 損110,000元乙節,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業113年5月22日回函暨汽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隔熱紙費用2,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已支出隔熱紙費用 2,100元乙節,此據原告提出隔熱紙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租車費用11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入場維修45日無法使用,需另行租用車輛 ,共計支出112,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24日起維修至113年3月8日止交車等情,此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甲保養廠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入場維修45日無法使用等語為可採,而原告就其主張另行租用車輛車輛,每日租金2,500元,共計已支出112,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用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則維修期間原告原已獲得使用車輛之利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原告主張其於前開維修期間有另行租車替代之必要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12,5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需維修45日過久,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數額亦過高等語,然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及租車費用數額均有提出前開證據為憑,而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其個人臆測即認屬可採,是其所辯要無可取。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600元(計算式:車價減 損110,000元+隔熱紙費用2,100元+租車費用112,500元=224,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24,6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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