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FSEV-113-鳳簡-573-2025032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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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張朝統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81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炭烤店,於民國111年5、6月間向伊買 受各類酒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455元,惟此筆買賣價金迄未據被告給付。又伊於111年7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陳志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前往炭烤店向被告催收貨款,詎被告見狀,竟持鐵椅砸損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鈑金、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復持鐵椅毆打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並致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8,765元、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5,730元(陳志君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且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所受損害共354,495元。以上金額合計484,950元,為此依買賣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或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向原告買受各類酒品,買賣價金為130, 455元,惟原告就此筆買賣價金,同意扣除其中42,350元,並同意僅向伊收取88,000元,則原告本件請求伊給付130,455元,即有未合。又伊對於在前揭時、地,持鐵椅砸損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鈑金,並以鐵椅毆打原告成傷,並不爭執,亦願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小客車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受損部分與伊無關,且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安泰醫院部分,係前往精神科就診,此部分與伊之行為無涉,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有未合。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買受各類酒品,買賣價金為130,4 55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惟徵諸兩造間111年6月30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原告向被告表示「000000-00000=88105」、「拎北收你甲○○(按即被告)8萬8」等語,原告亦自承:伊當時確實有同意要扣除42,350元,並同意只向被告收取8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扣除其中42,350元,並同意僅向伊收取88,000元等語,容屬非虛。原告雖陳稱:伊同意扣除42,350元,並僅向被告收取88,000元,是要等到啤酒公司補助款下來,伊當時想說可以拿多少就拿多少,不得已才同意扣除云云,然其此一說詞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⒉被告對於尚欠原告此部分買賣價金88,000元,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8,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椅砸損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鈑金,並以鐵椅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且刑事部分,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7頁),並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身體,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請求賠償前往霖園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925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就前往安泰醫院就診部分,雖主張:伊因遭被告毆打 ,頭部受傷,生理及心理均受創,故有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病歷資料及診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徵諸上開病歷資料固記載原告主訴與他人在111年7月7日發生衝突等語,然此記載僅係醫師依原告所述為之,其性質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依上開資料,原告係分別在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23日、113年7月3日前往就診,距離本件事發均已逾1個月,則原告前往安泰醫院就診,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上開主張,即無足取,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40元,應不予准許。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6,925元。  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鈑金遭被告砸損乙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主張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亦遭被告砸損云云,惟上開照片雖顯示有人當場以手指向系爭小客車後方,表示該處受損,但該照片拍攝位置距離車輛後方較遠,無法清楚辨識該處有無受損、受損情形如何,且照片中以手比劃之人為原告本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上開照片僅單純依照原告手指比劃方向拍攝,其性質等同原告自身之陳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證人王立憲於刑案審理中到場證稱:111年7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伊有在炭烤店前看到原告被被告砸車及打傷,伊看到被告拿鐵椅砸車,椅腳戳駕駛座,之後看到原告下車,應該是原告下車要逃跑,就被勒住脖子架住,毆打頭,兩造摔倒在地;兩造摔倒的位置是靠近原告下車的車門;原告下車後,伊沒有印象鐵椅剩下的鐵管還有無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卷第214至221頁),可見被告事發時持鐵椅敲打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其後即接續發生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則被告有無另外持鐵椅走至系爭小客車後方,並持鐵椅砸損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即非無疑。原告就被告另有砸損系爭小客車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之行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砸損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等語,即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亦遭被告砸損云云,並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無足取。  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扣除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之修復費用,所需修復費用為20,526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716元(21,080元-後掀背門總成 15,048元-標誌ODYSSEY 710元-後H標誌 606元=4,716元),工資部分為15,810元(24,650元-後廂蓋更換2,210元-後擋玻璃拆裝1,700元-後箱蓋塗裝工資4,930元=15,81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堪認屬實。而系爭小客車事發時雖為陳志君所有,惟陳志君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7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7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16÷(5+1)=786;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1/5×(2+1/12)=163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307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81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8,888元(3078+15810=18888)。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菸酒飲料批發,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學歷,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2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⑷依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 5,813元(6925+18888+60000=85813)。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給付(賠償)之金額合計173,813元(88000+85813=17381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17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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