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3-鳳簡-579-20241129-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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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鄭筱梅 被 告 范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多那之高雄瑞隆門市(下稱多那之門市),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4日8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聯繫原告,謊稱加入「Flow Traders外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2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始交付系爭帳戶 ,被告亦為被騙,且被告並未拿到錢,無庸為原告被騙之愚蠢買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1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堪認屬實。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23至59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並未論及具體之貸款期數、利息計算、還款計畫等事項,則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並簽訂借貸契約,並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同時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本件被告欲申辦貸款卻未被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反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顯與一般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不同,以被告於刑案中所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銷售,並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知此非正常貸款程序,被告對此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其竟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已與常情有違。  ㈣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辦理貸款通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卻在與對方非熟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相關公司資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實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被告對系爭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足見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執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圖等語,要無足取。  ㈤依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 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無庸為原告之愚蠢被騙買單等語,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㈦被告雖聲請調查系爭帳戶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是否與其有關 等語,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致其受損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述,已足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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