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FSEV-113-鳳簡-581-20250219-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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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蘇奕滔 被 告 謝 友 訴訟代理人 謝杰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66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國泰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入南京路慢車道,適訴外人陳錦源騎乘訴外人陳貴茄所有、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京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毀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27,372元,回復原狀顯有困難,遂由陳貴茄將乙車報廢,並由伊公司賠付車輛全損金額385,520元,嗣伊公司以6,000元拍賣乙車殘體,扣除後伊公司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9,52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陳錦源發生本件事故, 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陳錦源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不應由伊負全部賠償責任。又伊所有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乙車雖登記為陳貴茄所有,然可能僅係陳錦源借名登記,應認陳錦源為實際所有人,且陳貴茄未先行評估陳錦源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即將乙車出借予陳錦源使用,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陳貴茄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錦源及陳貴茄連帶賠償甲車修復費用96,200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貴茄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非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陳貴茄未先行評估陳錦源之駕駛能力及 技術,即出借乙車供其使用,應認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然陳錦源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陳貴茄業已查證陳錦源有駕駛乙車之能力或技術後,方提供乙車予陳錦源使用,難認有被告所指未先行評估即貿然出借乙車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貴茄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其空言陳貴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即無足取。 ㈡陳錦源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行至肇事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陳錦源對於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堪認屬實。 ⒉又經本院勘驗事發時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本院 卷第133至136頁),陳錦源騎乘乙車沿南京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抵肇事路口時,被告駕駛甲車沿南京路慢車道由東往西駛至,未暫停即直接通過肇事路口,欲右轉進入南京路慢車道,嗣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相撞,可見陳錦源事發時係騎乘乙車直行,則被告駕駛甲車欲通過肇事路口右轉,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停讓陳錦源先行,乃被告猶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顯已侵害陳錦源之路權,以致與陳錦源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較陳錦源為重。本院審酌上情,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陳錦源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陳錦源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陳貴茄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乙車事發時之現值為385,52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乙車嗣經報廢,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陳貴茄乙車全損金額385,520元,再由原告以6,000元拍賣乙車殘體,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及報廢車輛殘體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33頁、第109至115頁),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陳貴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乙車事發時之現值為385,520元,扣除原告拍賣乙車殘體所得6,000元,其金額為379,520元(000000-0000=379520),而陳錦源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65,664元【379520 ×(1-0.3)=26566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65,664元,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固辯稱:乙車可能僅係陳錦源借名登記在陳貴茄名下, 實際上為陳錦源所有,且陳貴茄未先行評估陳錦源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即將乙車出借予陳錦源使用,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陳貴茄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錦源及陳貴茄連帶賠償甲車修復費用96,200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就乙車為陳錦源借名登記一事,迄今除泛稱:陳貴茄為女性,依照社會常理推測,女性之保費較為優惠,且騎乘重型機車者以男性居多,應認乙車實際所有人為陳錦源云云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述自難採信。又陳貴茄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陳貴茄雖為乙車之所有人,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承擔陳錦源之過失,然其究非本件事故之肇事者,自無需對被告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猶陳稱得請求陳貴茄賠償甲車修復費用96,200元云云,要屬無據。其次,本件原告係代位行使陳貴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被告得請求陳錦源賠償損害,然陳貴茄對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即無二人互負債務,而得抵銷之情形存在(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則被告猶謂其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既無理由,則其就此部分聲請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甲車事發時之價值,即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26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傳訊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估價人員到場作證,以查明估價單之內所載修復位置及費用是否實在,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亦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