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FSEV-113-鳳簡-586-20250226-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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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黃建銘 廖泓溢 被 告 李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不慎撞擊訴外人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312元(其中零件費用109,620元、工資費用28,69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被告已於11 2年12月28日與甲○○達成調解,同意雙方各自負責車損部分,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縱認被告應賠付原告,然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且有部分受損部位並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8,312元(其中零件費用109,620元、工資費用28,69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395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5頁附表),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8,69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23,087元。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有的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與車損照片,其受損部位與維修項目符合,堪認屬系爭事故所致修復必要費用之支出,且被告經本院多次闡明被告具體說明欲爭執之維修項目仍無法予以具體特定(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31、171頁),則被告空泛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就被告另所辯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被告亦未具體提出所稱過高之依據何來,其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已於112年12月28日與甲○○達成調解同意雙方各自 負責車損部分等語,並提出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21日向修車廠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此有高鎮汽車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回函及檢附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是甲○○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於112年12月21日法定移轉予原告,縱甲○○與被告嗣後簽署調解書,然甲○○斯時已無可資與被告調解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故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在甲○○與被告調解之範圍內,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3,08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 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44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23,087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及證人旅費678元計2,008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