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FSEV-113-鳳簡-591-2024123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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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楊春滿 被 告 方乘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56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9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 處,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大賦有限公司於臺灣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六」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早上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6,000元至訴外人蔡文修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先後自第一層帳戶先後轉匯25萬元、23萬元、22萬元至訴外人洪偉國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洪俊傑於將來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周文琳於將來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第二層帳戶),復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自第二層帳戶先後轉匯23萬元、27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26,000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26,000元,並將該筆 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輾轉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並有第一、二層帳戶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亦據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復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26,000元,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之轉匯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26,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