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SEV-113-鳳簡-595-20250227-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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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謝和霖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謝轉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各期給付屆至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段29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未經原告同意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87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7元(計算式:13,870元×3㎡×0.1÷12=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自發現被告占用時即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34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47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占用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鳳法土字第3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143頁)。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鳳松路,附近周遭為住宅、商店,鄰近市場、公車站,步行至鳳山車站約7分鐘,周遭環境熱鬧且交通便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119至127、151至161頁),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合理。又原告自112年5月11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就被告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係於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卷內僅有原告所提113年5月23日所拍攝現場照片足資佐證(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參以系爭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87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347元(計算式:13,870元×3㎡×0.1÷12=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圖】 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鳳法土字第32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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