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6

案號

FSEV-113-鳳簡-602-20241206-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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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鄭安妍 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112年8月7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3,000元;又兩造曾約定平均分擔其共同租賃房屋之租金,然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共計177,000元,均由原告代墊。經兩造於112年9月19日協商後,被告同意償還原告50萬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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