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FSEV-113-鳳簡-607-20241126-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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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吳岱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55分許,無照駕駛經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與國泰路二段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應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孫源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自新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孫源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挫傷性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左側遠端肱骨、肩胛骨、第五掌骨遠端骨折、顏面軀幹及四肢擦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住院治療後轉院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12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因頭部等多發性外傷致臥床而呼吸衰竭死亡。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賠付孫源祥之法定繼承人莊秀鳳、孫暐倫、孫雅婷、孫楷倫醫療費用3,380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3,38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無照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自得於賠付上開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孫源祥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38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禍是伊造成的,伊知道要承擔的責任,保險公 司的請求伊都接受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42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38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