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FSEV-113-鳳簡-617-20241105-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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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郭黃素玲 被 告 張晴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佰玖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押金14,000元。於前開定期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伊亦未反對意思並依前開定期租賃契約所約定內容向被告收租,雙方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僅繳付4,000元租金,並於113年1月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伊多次經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繳租金,均未獲支付,後雙方合意於113年5月20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並承諾將於113年5月20日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未搬遷完畢,且除於112年12月支付4,000元外,其後均未再支付房租,亦未支付113年1月後至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時之水電費。又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然被告卻持續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之利益。為此,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付計至113年5月20日為止之欠租40,000元【計算式:112年12月租金4,000元+113年1月至113年4月租金32,000元+113年5月租金4,000元=40,000元】及水電費1,894元,於扣除押金14,000元後,伊得向被告請求共計27,894元,及自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 給付原告27,894元;被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被告簽立定期租賃契約,約定於109年11 月9日至110年11月9日間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8,000元出租予被告,押金14,000元,後自110年11月10日起就系爭房屋以前開定條件與被告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12年12月開始即未繳足租金,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交租金及水電費,兩造合意於113年5月20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卻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及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張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原告戶籍資料查詢表及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郭亭君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87至89頁),足認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女所有,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締結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自110年11月10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合意於113年5月20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13年5月20日終止後,被告即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25日至系爭不定期租賃終止即113年5月20日均未繳納房租,以及自113年1月至系爭不定期租賃終止即113年5月20日均未繳納水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及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張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又原告所主張前開自112年12月25日至系爭不定期租賃終止即113年5月20日房租應為39,200元【計算式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9日房租4,267元(8,000元÷30日×16日)+113年1月10至113年5月9日共計4個月房租32,000元+113年5月10日至113年5月20日房租2,933元(8,000元÷30日×11日)=3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自113年1月至系爭不定期租賃終止即113年5月20日均未繳納水電費1,894元,共計41,094元,扣抵押租金1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27,094元(計算式:41,094元-14,000元=27,0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查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業於113年5月2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再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之合法權源,惟被告卻以放置所有物品於系爭房屋內之方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出租之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又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8,000元,業如前述,應可據以計算被告繼續無權占用所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不定期 租賃契約,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4元;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