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FSEV-113-鳳簡-618-20241226-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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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謝明頤 被 告 徐瑜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3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 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擦撞伊所騎乘之B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四頭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審理時捨棄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機車修繕費用損失、後續療養費用部分之請求,僅就下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 伊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共 計支出醫療費90,000元。 ⒉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32,424元: 伊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建議自費購買膝部支架、拄手板 各支出25,000元、4,500元,另租借輪椅支出1,650元,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274元,共計支出32,424元(計算式:25,000元+4,500元+1,650元+1,274元=32,424元)。 ⒊看護費261,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由看護 全日看護88日,每日看護費3,000元,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261,000元。 ⒋計程車車資9,900元: 伊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9,9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之前審理時 表示:願與原告試行和解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購買膝部支架、拄手板之統一發票、聖心人力派遣所開立看護費用收據、勳哥無障礙照護車隊運價證明、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高雄市輔具資源中心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及收據等證據(本院卷第119至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亦應知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亦不得超速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71至79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超速駕駛,因而與原告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1月8日至大同醫院急診接 受治療,並於同日進行右手遠端橈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右膝清創及股四頭肌腱修補手術、右側髕骨骨折縫合固定,嗣於同年11月20日、28日、12月4日、113年1月8日、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4日陸續至大同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支出90,753元等事實,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3至157頁),經本院審酌前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科別為急診科、骨科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均與治療及證明系爭傷害具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就支出醫療費用90,753元,僅請求其中9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購入膝部支架、拄手板等醫療輔具 各支出25,000元、4,500元,共支出29,500元,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證明有使用膝部支架、拄手板等輔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及輔具購買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⑵另原告主張租借輪椅支出1,650元,及購買止痛藥、便盆等醫療用品支出1,274元,共計支出2,924元等租借醫療輔具及醫療器具費用,業據其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高雄市輔具資源中心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及收據等證據(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本院審酌大同醫院醫囑上記載原告得自費柺杖輔助行走(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原告於手術後行走時需柺杖等輔具之協助,原告以輪椅替代柺杖,與常情無違。另原告所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有記載品項部分,所購買之止痛藥、便盆、手套等物品確為術後所需物品,其餘未記載品項發票所示購買時間為112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與系爭事故時間相近,購買處所均係藥局,金額亦與常見購買手術後藥品、所需物品金額大致相符,應認係為照顧系爭傷害所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32,424元(計算式 :25,000元+4,500元+1,650元+1,274元=32,424元),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112年11月11日至113年2月6日間,共計87日(依據 原告請求金額及所提出收據應僅為87日,原告於損失明細表所載88日,應為誤載),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261,000元(計算式:3,000元×87日=261,000元),業據其提出於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4個月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心人力派遣所開立收受原告支付112年11月11日至113年2月6日間看護費用261,000元之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59頁),是原告前開看護費之請求,應認有據。 ⒋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9,90 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於112年11月13日、11月20日、12月4日、113年1月8日、2月5日之勳哥無障礙照護車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為右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四頭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右腳因前開傷勢行動確有不便,且由前述原告請求醫療輔具費用中有租借輪椅費用可悉,原告於手術後行動上需輪椅之輔助,應認原告有搭乘無障礙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依前開運價證明所示搭乘無障礙計程車之時間均為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回診時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9,9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112年度所得為862,39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2,13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度所得為15,95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203頁暨卷末證物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仍行走不便、原告因治療及復健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⒌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93,324元 (計算式:90,000元+32,424元+261,000元+9,900元+200,000元=593,324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00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8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3,324元(計算式:=593,324元-100,000元=493,32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32 4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