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FSEV-113-鳳簡-618-20250207-3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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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瑜呈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謝明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鳳簡字第618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親自簽收,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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