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FSEV-113-鳳簡-62-20241218-2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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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 告 鄧金招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王海龍 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秉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海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7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海龍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海龍如以新臺幣185, 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海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海龍受僱於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 以下簡稱被告吳晉順),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早上9時38分許,駕駛被告吳晉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瑞隆東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瑞隆東路慢車道同向行抵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6肋骨骨折、左手腕挫拉傷併瘀青腫脹4x3公分、左手肘擦傷併瘀青2.5x1公分、左膝擦傷併紅7x4公分、瘀青4x3公分、右膝瘀青3x3公分、2x2公分之傷害。伊因被告王海龍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6元、醫療用品費用162,655元、就醫交通費用1,175元、營養補給費3萬元、乙車修復費用2,000元,並需由親屬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又伊事發時任職高雄○○○○○○○○,因傷需請假治療,以致111、112年度均僅能領取以半個月薪資計算之考績獎金,復因無法擔任選舉期間之主任管理員,及無法加班而未能領取加班費,共損失93,470元(本件僅請求9萬元),且伊之傷勢有需持續治療之必要,預估支出醫療費用13萬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757,936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684元,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35,252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海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 陳稱略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認原告之傷勢有需服用營養補給品及持續治療之必要,亦否認原告因傷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均屬無據。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晉順則以:被告王海龍並未受僱於伊,事發當天被告 王海龍係因欲向伊買受甲車,始駕駛該車上路試車,雙方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伊應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海龍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王海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王海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王海龍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海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海龍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30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經查,本件事發時,原告行駛於瑞隆東路慢車道,被告王海 龍則行駛於同路中間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亦為原告與被告王海龍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可見被告王海龍對於慢車道上有直行車輛來往,有所知悉,且當時行向號誌既為綠燈,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乃被告王海龍猶未注意,貿然右轉,顯已侵害原告之路權,其過失程度顯較原告為重。參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王海龍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認以判定被告王海龍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海龍於警詢中表示其從事臨時工,事 發時係駕駛工程行老闆所有甲車要去工作,且事發地點接近被告吳晉順經營之金晉興工程行,可見被告王海龍當日係駕駛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服勞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遍觀被告王海龍警詢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5頁),均未見其自承事發時係駕駛甲車前往工作,且經調取被告王海龍勞保投保資料,亦未見其有於被告吳晉順處投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自難僅以被告王海龍從事臨時工,及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所有、事發地點鄰近金晉興工程行,即遽認被告王海龍斯時受僱於被告吳晉順。又證人劉勇志到場證稱:伊是被告吳晉順之員工,是臨時工,伊認識被告王海龍,但事發時被告王海龍並未受僱於被告吳晉順,伊當時是介紹被告王海龍向被告吳晉順買甲車,被告王海龍試車時發生車禍;伊工作時不會開老闆的車,都是開貨車等語(見本卷院第205至209頁),堪認被告辯稱:被告王海龍係因欲向被告吳晉順買受甲車,始於事發當天駕駛該車上路試車等語,應屬非虛。其次,甲車事發時雖為被告吳晉順所有,然其車身並未印有任何與被告吳晉順有關之字樣,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亦難認被告王海龍客觀上具備為被告吳晉順執行職務之外觀。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另本院既已調取被告王海龍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再聲請本院命被告吳晉順提供111年11至12月之僱用員工清冊,以證明被告王海龍及證人劉勇志是否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吳晉順,即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海龍於112年4月14日警詢中,自承當時 甲車是工程行老闆綽號「國欽」,但因發生車禍後尚需幫老闆修理,最後於111年12月協議伊用20萬元將該車買下,可見被告王海龍前後所言矛盾,應係在為被告吳晉順卸責云云,並提出警詢筆錄節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王海龍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警詢所述已經很久了,不是事實,警方怎麼寫伊就簽名,伊也不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查甲車原本確為被告吳晉順所有,於111年12月間過戶至被告王海龍名下(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則被告王海龍陳稱事發時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所有,嗣由其於111年12月間將該車買下等語,與被告前揭所辯,即尚難認有何明顯矛盾之處。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此外,原告就被告王海龍事發時係為被告吳晉順服勞務,及被告吳晉順事發時對被告王海龍有選任、監督權限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徒以前詞謂被告吳晉順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並進而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106元、就醫交通費用1,175元、 乙車修復費用2,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吳晉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303頁),而被告王海龍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答辯理由與被告吳晉順相同(見本院卷第204頁),則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購買如本院卷第279頁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之醫療用品,共花費2,091元(336+780+39+544+392=2091),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復未據被告王海龍加以爭執,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傷經醫師口頭建議,需使用如本院卷第279 頁附表三編號6至50所示之治筋骨藥、二仙膠、骨鈣、龜鹿膠等藥品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及高雄長庚醫院中醫針灸科醫師之報告資料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然觀諸上開門診收費收據固顯示原告領取金黃膏、丸散膏丹,然金黃膏、丸散膏丹究竟是何成分、與前揭藥品有何關聯、係為治療何種傷勢等,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自難憑此遽認原告之傷勢有以前揭藥品治療之必要。又上開報告資料僅係該醫師分享其個人看法,並非本於原告之傷勢而為判斷,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使用前揭藥品治療傷勢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38頁),則其請求被告王海龍賠償購買前揭藥品之費用,即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91元。  ⒊營養補給費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使用中藥,而為提升中藥藥性,需至 菜市場購買食材,共花費3萬元云云,然其此一說詞,為被告王海龍所否認,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02頁),則其此部分請求賠償3萬元,自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謂:伊事發時任職高雄○○○○○○○○,因本件事故受傷, 於111年11、12月請假日數超過14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不得列為甲等,而僅能領取以半個月薪資計算之考績獎金,則以伊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111、112年各受有考績獎金3萬元之損失,復無法於選舉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員,受有工作費6,000元之損失,更因無法於111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112年9月12日至113年1月16日選舉期間加班,受有加班費之損失各6,030元及21,440元云云,並提出請假資料、考績通知書、中選會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第313至321頁)。惟查,上開請假資料雖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30日,因車禍住院、休養等原因請假,請假日數超過14日,然考績乃主管綜合考量員工之工作成績與服務情形後所為之定期考核、評價,其考量之因素多端,尚難逕以原告於111年請假日數超過14日,考績依法不得列為甲等,即據以推論倘原告未發生本件事故,其當年必可取得甲等考績。且上開請假資料為111年之資料,原告就其112年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112年亦因此無法獲得甲等考績云云,自難遽信。又原告就其每月薪資6萬元,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執前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考績獎金之損失共6萬元云云,亦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考績獎金損失6萬元,不應准許。  ⑵其次,上開中選會公告僅係關於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第16任 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期、工作進行程序表之公告,實難憑此認定原告本得於選舉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員,及於111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112年9月12日至113年1月16日,均需加班辦理選務工作。原告就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於上開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員及加班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關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工作費損失6,000元及加班費損失各6,030元、21,440元,均不應准許。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陳稱其傷勢需有2年之復原期,目前尚未復原,自1 13年6月起算13個月,均需繼續治療,以每月1萬元計算,預估支出13萬元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門診收據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徵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需門診追蹤,及原告曾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9日至門診治療,然門診追蹤之次數,應依原告傷勢復原情況判斷,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於113年6月以後需繼續治療長達13個月。又觀諸上開門診收據,原告係前往中醫科看診,此是否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亦非無疑。其次,原告自承:伊並未再回到醫院為後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原告事發後並未規律定期回診治療,自難認其傷勢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況原告就其每月醫療費用為1萬元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賠償13萬元,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事發時任職高雄○○○○○○○○,家境小康;被告王海龍為高職畢業學歷,事發時從事臨時工,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王海龍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償之金額合計297,372元 (20106+1175+2000+72000+2091+200000=297372)。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王海龍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08,160元【297372×(1-0.3)=20816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684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85,476元(000000-00000=185476)。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海龍 給付其18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交簡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而其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其中請求被告王海龍賠償185,476元本息以外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其中請求被告吳晉順連帶賠償735,252元部分,則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經原告合法追加,並補繳裁判費9,030元。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經徵收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王海龍負擔外,其餘部分均未徵收裁判費,爰命原告負擔其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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