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FSEV-113-鳳簡-623-20241115-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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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李斌偉 訴訟代理人 陳倩宇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翁俊堂 訴訟代理人 江家輝 被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鄭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 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以甲○○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5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追加被告甲○○之僱用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5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7、159至160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台灣檢驗公司及變更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部分,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減縮請求金額、追加請求利息部分,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台灣檢驗公司之受僱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1時7分許,駕駛外觀標示被告台灣檢驗公司「SGS」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鎮○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一號229.4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為伊所有由受僱人王意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系爭貨車車尾因而毀損,維修所需時間15日,維修期間另委託訴外人東鮮有限公司、澤盛有限公司完成原已預定之貨物運送工作,伊因而受有修車損害109,300元、增加支出委託他人運送貨物費用236,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台灣檢驗公司之受僱人,且肇事時係為該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台灣檢驗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5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伊有過失並無意見,惟系爭貨車之修繕費用 除估價單編號3、8、12項目為工資不用計算折舊,其餘材料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台灣檢驗公司:被告甲○○確為伊之受僱人,且案發時確 實係在執行職務,對於被告甲○○有過失並無意見,惟系爭貨車之修繕費用除估價單編號3、8、12項目為工資不用計算折舊,其餘材料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貨車行照、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佐證,系爭貨車雖為靠行而登記於訴外人棋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然實際上所有、使用人為原告,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2張、系爭貨車受損照片8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至至81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車尾毀損,堪認被告甲○○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台灣檢驗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A車執行載送檢驗樣品之職務時,不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被告台灣檢驗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本院卷第61至65、160頁),則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毀損,應堪認定。被告台灣檢驗公司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檢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㈣系爭貨車維修費用: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貨車實際所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所有之系爭貨車因修復所支出109,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45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估價單所載編號3、8、12項目為工資,除前述項目外,估價單所載部分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以系爭貨車修復所支出之工資為16,500元(計算式:10,000元+5,000元+1,500元=16,500元),零件費用為92,800元(計算式:109,300元-16,500元=92,800元),而零件費用92,8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8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800÷(5+1)≒15,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800-15,467) ×1/5×(4+5/12)≒68,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800-68,311=24,489】,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6,500元,合計為40,989元(計算式:24,489元+16,500元=40,989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貨車之修復必要費用40,98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增加支出運送貨物費用部分: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貨車受損需維修15日,致需於維修期間另委 託訴外人東鮮有限公司、澤盛有限公司完成原已預定之貨物運送工作,因此額外支出運送費用236,250元,亦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由訴外人東鮮有限公司、澤盛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僅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審酌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於系爭貨車修繕期間自難完成已定之運送工作,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內容,修繕完成確需相當時間,則系爭貨車於修復期間需15日尚屬合理。另由原告所提出系爭貨車營運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9頁)可悉,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前確實幾乎每日都有載運貨物,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已預約載運行程,是原告主張於系爭貨車修繕期間另行委託他人運送額外支出之運費236,250元,並提出委託他人運送之收據(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應認前開額外運費支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6,250元,自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277,239元(計算 式:40,989元+236,250元=277,239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聲請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6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7,239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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