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FSEV-113-鳳簡-624-20241213-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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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吳靆鎂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李建昀 林月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建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月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建昀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月寶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與原告係鄰居,前因被告 所飼養之犬隻便溺問題,素有糾紛。詎被告李建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0時58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辱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被告林月寶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上址鐵門前辱稱「吃菜拜佛是在吃啥!拜什麼佛!拜洨啦!」、「拜一摳懶!吃菜拜佛還心肝壞!」等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二人有為上開言語不爭執,然動機係與原 告因犬隻便溺問題常有糾紛,原告於上開時日竟提供不完整之影片截圖予環保局人員,被告二人因而情緒激動始為前開言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對其口出前開言語等 情,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卷宗內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翻拍截圖、監視器畫面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其有對原告為前開言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前開言語時係在公開處所,且前開言語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提供不完整影片截圖予環保局人員為檢舉始為前開言語,然縱使被告前述動機為真,被告亦應尋思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爭端,或尋求法律途徑為權利之救濟,而非率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告因被告上開辱罵之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被告辱罵之言詞內容及當時情境,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各15,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15,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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