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SEV-113-鳳簡-628-2024103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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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彭雅薰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文瑄、郭南暉、鄭宇辰、時係少年之曹○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斯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訴外人宋威慶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被告即以手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控制人頭帳戶持有人等事宜之聯絡工具,並與曹○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宋威慶留置於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某日租套房內以便看管,且於看管期間限制宋威慶之行動與通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9日14時36分前某時,經臉書網站向原告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李彥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開匯入款項再於同日14時47分許,轉匯503,12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14時54分許,轉匯710,049元至第三層帳戶即訴外人陳正雄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層轉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伊在監無收入 ,無法承擔賠償責任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以手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控制人頭帳戶持有人等事宜之聯絡工具,並與曹○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宋威慶留置於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某日租套房內以便看管,且於看管期間限制宋威慶之行動與通訊,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遭詐欺金額其中之20萬元(本院卷第62頁),洵屬有據。又被告雖以其無力賠償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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