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SEV-113-鳳簡-635-20250328-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趙淑女 被 告 陳俊仁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玖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博惠171號燈桿前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時,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胸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左踝骨折合伴半脫位、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1元、保健食品費用6,965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通費用26,27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5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18,850元(零件費用12,700元、工資6,150元),共計受有損失4,117,4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442元,及其中4,109,3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060元自114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且就原告 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1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通費用26,270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另就車輛維修費用18,850元於零件費用折舊後即不爭執,然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僅致13個月不能工作,且原告已達退休年齡,又無勞保投保及國稅局扣繳憑單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之事實;保健食品費用僅促進癒合而非必要之支出,另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已支出醫療費用7 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1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通費用26,2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醫、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長照專業服務收款收據、醫療用品費用之發票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資計算表(見附民卷第19至99頁、本院卷第93至111、125、135至13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32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保健食品費用6,9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補充營養品,因而已支出6, 965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發票及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1頁),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骨折癒合需補充鈣片等語,然原告前開購買之營養品則為蛋白素,尚難認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廚師,每月薪資3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清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且無勞保投保及國稅局扣繳憑單,難以認定原告確有工作事實等語,然勞動市場中未替勞工投保勞保之工作所在多有,且原告既已提出其受雇單位開立之薪資清冊、在職證明為證,尚難僅因原告無勞保投保紀錄即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實際工作之情形,是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致不能工作15個月,並提出留職停薪申請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請假15個月之事實尚無法以此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完全不能工作15個月,且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共需休養而不宜工作13個月,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致完全不能工作13個月,依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9萬元(計算式:3萬元×13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8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850元(零件費用12,700元 、工資費用6,1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被告就前開維修費用數額於零件費用折舊後即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2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700÷(3+1)≒3,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700-3,175)×1/3×(5+2/12)≒9,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00-9,525=3,17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1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9,325元(計算式:3,175元+6,150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90,9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1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通費用26,270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325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90,952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見附民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1,000元,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