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SEV-113-鳳簡-638-20250331-2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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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8號 原 告 簡育勛 被 告 王澤文 訴訟代理人 蔡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6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6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上,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其住處時,本應注意其住處1樓放置籃球1顆,且其住處緊鄰道路(即仁愛路),倘籃球滾至道路,將導致用路人閃避不及而受傷,應妥善放置,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籃球於同日晚上8時48分滾至仁愛路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行抵該處,不慎輾壓該籃球,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第一、二、三蹠骨位移閉鎖性骨折、右腳跟撕裂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肘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88元、醫療器材費用9,661元、就醫交通費用9,13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880元,並需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4萬元之損害,且伊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158,400元。又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57,16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事發 時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迄未提出其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且其在112年7月15日以後即未再前往醫院就醫,其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及112年7月15日以後之就醫交通費用,於法無據。其次,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再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妥善放置籃球,以致該籃球自其住處滾至道路,並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事發地點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現 場所留煞車之刮地痕跡,可見原告事發時是以超過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應認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並提出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然本件事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辯稱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云云,難認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事發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其空言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賠償鳳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國仁醫院就診之 醫療費用300元、117,858元及8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賠償保仁損傷接骨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之醫療 費用9,300元、1,8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前往上開地點接受治療,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不相關,原告之傷勢亦無以整骨推拿方式治療之必要等語。查經本院函詢保仁損傷接骨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固據前者函復略以:原告在該所療傷,皆為外用藥膏治療,與摔車受傷有關聯性,治療性確有必要等語;後者函復略以:傳統整復推拿內容為紓解筋骨調理、腰背放鬆調理,與原告112年6月8日摔車受傷相關連,因骨折後肌肉緊繃故有需接受傳統整復推拿舒緩放鬆調理之必要等語,然保仁損傷接骨所就原告所使用之藥膏為何、成分為何、用以治療何傷勢等,均未詳加說明,且原告前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係為進行紓解筋骨調理、腰背放鬆調理,其目的僅在舒緩放鬆肌肉緊繃,而非在治療其所受右側足部第一、二、三蹠骨位移閉鎖性骨折、右腳跟撕裂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肘擦傷之傷害甚明,自難僅憑上開函復內容泛言原告前往接受治療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性、有治療必要等語,即遽認原告確有前往上開處所治療傷勢之必要。況原告亦自承:伊前往上開處所,並非醫師建議,而是伊自己要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認其支出此部分費用屬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則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各9,300元、1,800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8,988元(300+11 7858+830=118988)。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66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頁),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6月15日至12月5日,往返 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共7趟;於112年7月4日至9月5日,往返保仁損傷接骨所共18趟;於112年7月29日至8月10日,往返承傑傳統整復推拿共6趟;於112年9月21日至10月19日,往返國仁醫院就醫共4趟,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而由原告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至高雄長庚醫院、保仁損傷接骨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國仁醫院,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各為325元、245元、325元、4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7頁),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即為10,575元【(325×7)+(245×18)+(325×6)+(485×4)=1057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9,135元,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於112年7月15日以後即未前往就醫,而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112年7月15日以後之就醫交通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9,88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交簡附民卷第33頁),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104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頁),自104年4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8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本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被告辯稱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云云,要無足取。是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470元【計算式:9880÷(3+1)=247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47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傷需由他人全日看護1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自堪採信。又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此為本院及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應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45,000元(1500×30=45000),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實際上由親屬看護,並未聘請看護,而謂原告不得請求其為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⒍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傷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亦堪採信。又原告每月薪資,兩造均同意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58,400元(26400×6=158400),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自營種苗業,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⒏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38,654元(1189 88+9661+9135+2470+40000+158400+100000=43865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3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既為有理由,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