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FSEV-113-鳳簡-644-20241227-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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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梁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 管理被繼承人劉明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7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起訴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379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3、1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梁雅惠於88年11月29日邀同訴外人劉明殿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29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79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5,379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本件原告固得依約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4.25%,其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合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