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3-鳳簡-646-20241129-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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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46號 原 告 黃美香即震穎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張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於附表三所示清償日給付原告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成立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租伊所有之MITSUBISHI FD30T(F14E-30369)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然於前開契約租賃期間屆至後,被告卻稱系爭堆高機已遺失而無法返還。伊遂於111年9月8日與被告及陪同被告一同前往之訴外人李世富協商賠償事宜,約定由被告以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之方式賠償伊36萬元,並於協議同日交付現金1萬元,另簽立35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內容由訴外人李世富紀錄後與本票一同交付予伊。詎被告除前述交付之1萬元外,僅於111年11月2日、112年1月20日、112年7月4日各給付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置諸不理,是就未屆期款項難期被告有履行可能,故預為請求。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賠償32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協議,被告應為無法返還系爭堆 高機賠償原告36萬元,並由被告自111年9月8日起分36期(即至114年8月)按月清償1萬元,而被告除於111年9月8日、111年11月2日、112年1月20日、112年7月4日各給付1萬元外,至起訴時尚積欠32萬元等節,業據提出堆高機租貸合約書、被告簽立之35萬元本票1紙、由訴外人李世富紀錄之系爭協議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已屆期而尚未清償之賠償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7月8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 部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於附表二所示賠償款項均已屆清償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系爭協議,亦屬有據。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就113年12月8日至114年8月8日即附表三所示未屆期之賠償款項,本院審酌被告就已屆期之債務,至今僅清償4萬元,即未再清償,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亦均未出席調解及審理程序,難認有願積極履行系爭協議之意,堪認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請求就附表三所示款項預為將來之給付核屬必要,亦應准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繕本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公示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而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1至9等於起訴書繕本送達前未屆期之給付,應自給付屆期之日方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未屆期之給付請求一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8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附表一、二、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 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時間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0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2 111年12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3 112年2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4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5 112年4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6 112年5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7 112年6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8 112年8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9 112年9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0 112年10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1 112年11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2 112年12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3 113年1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4 113年2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5 113年3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6 113年4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7 113年5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8 113年6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附表二 編號 應給付時間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7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2 113年8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3 113年9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4 113年10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5 113年11月8日 1萬元 113年11月9日 附表三 編號 應給付時間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12月8日 1萬元 113年12月9日 2 114年1月8日 1萬元 114年1月9日 3 114年2月8日 1萬元 114年2月9日 4 113年3月8日 1萬元 114年3月9日 5 113年4月8日 1萬元 114年4月9日 6 113年5月8日 1萬元 114年5月9日 7 113年6月8日 1萬元 114年6月9日 8 113年7月8日 1萬元 114年7月9日 9 113年8月8日 1萬元 11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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