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3-鳳簡-648-20241129-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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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蔡士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2170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14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6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son凱森」向伊佯稱:至「匯富」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2月2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原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上開匯入款項旋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對原告有匯 款至系爭帳戶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要賠償15萬元太高,且伊目前在監,無力支付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59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對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欺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中簡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