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3-鳳簡-651-20241129-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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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蔡旺振 居高雄市○○區○○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住同上 被 告 張瑞芬 洪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士原知悉被告張瑞芬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 國113年5月1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交予被告張瑞芬使用。被告張瑞芬遂於同日11時24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萬丹路471巷240弄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依號誌行進,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471巷240弄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A車與系爭汽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所駕駛為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000元,以及修繕11日之營業損失16,995元(計算式: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1,545元×11日=16,995元),前開修繕費之請求權業經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讓與伊行使。又被告洪士原既將A車提供予無重型機車駕照之被告張瑞芬使用,容任被告張瑞芬騎A車上路,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洪士原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張瑞芬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修繕費用93,000元及營業損失16,995元,共計109,995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照、請求權暨債權讓與書、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件(本院卷第13至25頁)為證,復有A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張瑞芬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佐(本院卷29、37至53、10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瑞芬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考領有合格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則依其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張瑞芬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A車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致A車及系爭汽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張瑞芬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原告受讓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業已支付系爭汽車修繕之零件費用支出63,630元,修繕工資費用經修車廠以原修繕工資33,084元打九折,支出29,775元【計算式:(33,084元×0.9)=29,77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再扣除尾數405元,共計支出93,000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97至99頁),本院審核前開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汽車係112年7月出廠,為營業用小客車,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5月1日使用約10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5%,其修復零件費用63,63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3,025元(本院卷第103頁),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9,775元,及扣除修車廠減免之405元,合計82,395元(計算式:53,025+29,775元-405元=82,395元),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修繕期間11日之營業 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進場修繕時間為5月1日至5月11日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11日不能營業為可信。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545元,亦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8日函文暨所附交通部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4頁),依該函內容所示,110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故本件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以1,545元計算,請求賠償11日營業損失為16,995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99,390元(計算 式:82,395元+16,995元=99,390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9,39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 ,39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