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7
案號
FSEV-113-鳳簡-652-20241127-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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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林哲民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湯詠勝即高正當舖 訴訟代理人 劉峰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6年 6月1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是否尚存續當事人有爭執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即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為釐清系爭車輛稅捐、罰鍰應負擔之人為何,而有確認自106年6月1日起原告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等情。是以,原告主觀認定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之前妻范姿玲於105年12月12日以其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向被告質押借款,於滿當期限後無力依約還款取贖,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並於106年6月1將系爭車輛拖吊離開。因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未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仍為監理登記名義上車主,恐致監理機關及第三人誤認伊於106年6月1日後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使伊受有負擔系爭車輛稅捐、罰鍰之風險,已影響伊權益,使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 關係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 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紙、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擷圖1份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當舖當票、加借憑證、監理服務網查詢系爭車輛有積欠燃料費、罰鍰之查詢結果單據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5頁),足認系爭車輛已因原告無力清償,而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並於106年6月1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透過拖吊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76頁),本應基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6年6月1日起即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另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不得再行請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汽車之牌照號碼雖遭註銷,日後仍可依法定程序重新領牌、上路。查系爭車輛之牌照號碼現雖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本院卷第71頁),惟尚得依法定程序重領號牌後繼續使用,原告仍可能因此受有不利益,是以系爭車輛牌照號碼是否遭註銷尚不影響確認利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 106年6月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