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FSEV-113-鳳簡-654-20250221-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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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葉勁辰 被 告 蔡明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新到職臺灣阿斯特捷利 康股份有限公司(AstrazenecaTaiwanLimited,下稱AZ公司),原告任職期間遭受訴外人黃建誌之職場霸凌因而提出申訴,AZ公司委由訴外人理律法律事務所為職場霸凌調查,然被告於前開調查過程中明知黃建誌未確實告知原告完全訊息、原告遭疏離孤立及明明有耳聞對原告之不實謠傳等情卻均故意隱瞞不提;且被告於黃建誌情緒管理欠佳而多次向原告咆哮發怒時並未在場,卻以證人身分偽稱無前開情節;且被告亦作證污衊原告有性騷擾、晚上傳曖昧訊息予其他同仁之行徑,被告前開不實證述之行為影響調查報告結果,又被告另唆使黃建誌擅自否決其試用考核,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工作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5,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上開所指之行為,是原告本件請 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調查過程中明知黃建誌未確實告知原告完全訊息、原告遭疏離孤立及明明有耳聞對原告之不實謠傳等情卻均故意隱瞞不提;且被告於黃建誌情緒管理欠佳而多次向原告咆哮發怒時並未在場,卻以證人身分偽稱無前開情節;且被告亦作證污衊原告有性騷擾、晚上傳曖昧訊息予其他同仁之行徑,被告前開不實證述之行為影響調查報告結果,又被告另唆使黃建誌擅自否決其試用考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意旨,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等證(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僅見被告向原告傳達工作上其他人對其表現之評價,並對原告提出工作表現之建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前開所指故意隱瞞原告遭受職場霸凌或唆使黃建誌擅自否決其試用考核之情,原告就其所指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至原告所指被告作證污衊原告有性騷擾、晚上傳曖昧訊息予其他同仁之行徑而影響調查報告結果等語,然調查報告之調查重點係著重在原告所提職場霸凌之申訴內容是否構成,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述有何影響調查報告之情形,是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依上,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