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FSEV-113-鳳簡-660-20241219-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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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楊子賢 被 告 馬君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k_158m」向伊佯稱:可透過ViTeX網站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5時36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同年月9日12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47,090元,共計147,09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而出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90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刑案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其損失之 全部金額太多了,伊之前以為要將帳戶寄出才是賣帳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30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表示對前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47,090元,共計147,090元至系爭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提供系爭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之人作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再透過將匯入款項轉匯至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參刑事卷所示警卷第3頁),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遭詐欺金額147,090元,洵屬有據。 ㈢又被告雖辯稱不知僅交付系爭帳戶號碼資訊就是賣帳戶,然 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交付系爭帳戶帳號,甚至還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並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隱匿贓款去向,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構成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已屬輕判,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另被告雖以其無力賠償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9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