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V-113-鳳簡-661-2025012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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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曾怡睿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指定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3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華鼎網站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等事實,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伊都承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 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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