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V-113-鳳簡-666-2025012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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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陳啓和 被 告 李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7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其前方同車道之訴外人鄭美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B車再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承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碰撞訴外人許達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312,397元(含零件費用217,237元、工資費用95,16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82,225元,故原告僅求償282,22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25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修繕之費用 均不爭執,只是伊付不出;伊有過失沒有錯,但伊不是全責,伊前面那台未打警示燈,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伊目前提不出相關證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本院卷第11至61頁)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75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99至105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應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B車再碰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又碰撞C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伊有過失沒有錯,但伊不是全責,伊前面那台未打警示燈,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伊目前提不出相關證據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已就有利於己之事項善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2,397元(零件費用217,237元、工資費用95,16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2月11日使用約10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217,237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87,065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5,160元,合計282,225元(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225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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