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3-鳳簡-672-20241129-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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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國賢 被 告 葉䕒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30日 ,到期日105年10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6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並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1紙為證(原本閱後發還,相符之影本見本院卷第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