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FSEV-113-鳳簡-678-20250108-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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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陳圓成 被 告 吳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1時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300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鳳林一路3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停車再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300巷由北往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以致乙車受損,伊所有眼鏡及安全帽損壞,並致伊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大腿挫傷、顏面部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9,770元修復乙車,且因眼鏡及安全帽損壞,分別受有3,980元、1,680元之損害。又伊事發時擔任居家照服員,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共受有42,000元之損失。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27,4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 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均同意。惟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同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停車再開,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車行經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停車再開,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致乙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車,疏未注意依「停」標誌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而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依「停」標誌停車再開,貿然前行,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否認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云云,惟肇事地點未經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規定,該處速限即為30公里,而原告事發當天接受警員談話時自承:伊當時行車速度為3、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內容復經原告確認後親自於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見原告事發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未超速行駛云云,尚無足取。  ⒊本院審酌兩造行抵肇事地點,雖均未依「停」標誌停車再開 ,即貿然前行,以致相撞肇事,然倘原告未超速行駛,衡情應尚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損害,其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告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乙車修復費用29,770元、眼鏡及安全帽受損 之損害共5,660元(3980+1680=5660)、工作損失42,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27,43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2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既未據舉證加以證明,自不應准許。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6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0,972元【127430×(1-0.6)=5097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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