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FSEV-113-鳳簡-679-2024123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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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楊望圓 被 告 劉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前,加入由訴外人郭南暉與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鮪魚」、「小蔡」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水世紀大樓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並經被告交付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伊,其後被告再依郭南暉之指示,將上開30萬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0萬元,由被告出面 向其收取款項,其後再由被告將該款項交予其他收水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就其參與本件詐騙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上開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復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