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FSEV-113-鳳簡-681-20250226-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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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吳慶德 訴訟代理人 張逸柔 被 告 章伯睿 訴訟代理人 章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中未提供正確之全體繼承人資料,亦未繳納一審裁判費,致前開判決無效,而需另行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後案),造成原告支出前案第1至3審之律師費計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前案第2至3審上訴裁判費177,932元、複丈規費20,400元、代書費42,514元、土地分割複丈費1,600元,受有損害472,446元,扣除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裁判費42,233元後,請求被告賠償430,213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2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確實繳納前案之裁判費,且被告於前案中 係提供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之資料予法院,原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未就全體繼承人資料表示異議,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共有人之資格,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就兩造共有之土地提起請求裁判分割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嗣由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另定分割方法,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後因土地共有人之一邱宣容之繼承人邱倉鎮於前案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廖梓謙、邱子芯、沈邱秋妹均已拋棄繼承,前案判決未列其繼承人邱倉杰、邱倉發為共同被告,被告因而另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土地,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及後案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繳納前案第一審裁判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過程中經當庭裁定補繳一審裁判費並據被告繳納等情,此有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筆錄及裁判費收據可佐(見前案二審卷第273、277至27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前案裁判費等語,應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未提供正確之全體繼承人資料,致前案判決無效而需提起後案,並使原告受有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之分割固係因前案判決未列邱倉杰、邱倉發為共同被告而需另提起後案業如上述,然兩造於前案有就何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為實質辯論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後確定,後案判決則亦維持前案確定判決所列之分割方案而僅補足當事人適格,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複丈規費等費用,均屬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為申張權利而依法令規定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我國就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當事人本得依其意願自行決定選任律師與否,原告於前案訴訟第一、二審均選擇委任律師協助代理,其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亦應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民事訴訟第三審固有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然前案第三審上訴既係原告就前案二審判決不服而為維護自身權利所提起,原告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亦應屬原告維護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至兩造於前案及後案判決後因土地分割而聘請代書所繳納之代書費及登記土地分割之複丈費,應係為求便利辦理土地分割所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均難認前開所述之費用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更遑論前開費用與原告所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0,2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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