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FSEV-113-鳳簡-685-2025011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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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美方總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倩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4,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 佳曉,此有原告銀行民國113年8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吳佳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美方總成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25日邀同 被告王倩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美方總成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324,98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倩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帳務資料、催收款項帳、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324,980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2.56%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2.685%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