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V-113-鳳簡-691-20250124-2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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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黃裕民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被 告 邱豐慶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173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9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309號前,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審理時捨棄關於休養2週不能工作 損失之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8元:   伊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共 計支出醫療費298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13,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3,000元,已無 法取得工資、材料分開計算單據,同意以修繕金額計算折舊。  ⒊因調解、開庭所受損失10,000元:   之前2次調解,被告1次未到,1次主張係伊有過失,浪費伊 的時間,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調解、開庭所受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部分不爭執,就原告醫療費用支出 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車齡7年,原告請求之修繕費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出席調解的費用,伊無須賠償,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 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聯、宏發機車行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附民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騎乘機車於道路,應知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5至42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之損壞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15日至聯合醫院骨科門 診就醫,支出醫療費298元等事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為13, 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7頁),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因無法再提出工資與材料分離計算之估價單,遂同意以估價單所示金額計算折舊(本院卷第68頁)。估價單所示費用13,0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6年5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5日止,固已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3,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00÷(3+1)=3,250】。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3,2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因調解、開庭所受損失部分:   有關原告請求因調解、出庭所費成本10,000元部分,按人民 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因調解、出庭受有10,000元損失云云。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月薪約300,000元,112年度所得為4,926,828元;被告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日薪1,500元,112年度所得為316,200元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暨卷末證物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⒌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3,548元 (計算式:298元+3,250元+20,000元=23,54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48 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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