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FSEV-113-鳳簡-695-2025021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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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劉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劉國華 被 告 江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並約定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負擔。於前開定期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伊亦未反對意思並依前開定期租賃契約所約定內容向被告收租,雙方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曾於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期間因違規用電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催繳,被告未予繳納,造成系爭房屋1樓遭台電拆除電錶;又於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期間,在系爭房屋外堆置物品,造成系爭房屋環境髒亂遭環保局開罰,且被告拒絕繳納罰鍰,伊遂經兒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國華於113年8月13日向被告通知要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主張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13日已合法終止,然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所有權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於113年8月中旬欲繳納租金時,不知何故遭原告拒收租金,伊有給付租金之意願,故仍有佔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又系爭房屋雖曾遭台電拆除電錶,然係因台電作業錯誤所致,並已復電,且此事為伊與台電之間的事,與原告無關。另就環保局對系爭房屋開罰部分,原告有通知伊去繳罰單,但伊認為罰單上所記載之名字係原告,所以伊不願意繳,故原告兒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國華於113年8月13日表示不繳罰單就不出租系爭房屋給伊了,雖然伊迄今仍未繳納罰單,然係因罰單並非記載伊之名字,故伊認為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定期租賃契約之租期即113年4月10日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收受租金,視為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82頁),堪認兩造間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3年4月10日屆滿後,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⒈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100條第4、5款規定,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或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得收回房屋。另按,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第10條、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外堆置物品,造成系爭房屋環境髒 亂遭環保局開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系爭房屋堆放物品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9至95、99、103至107頁),且被告於審理時承認於系爭房屋外堆置物品(本院卷第84頁),且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其違法堆放廢棄物遭環保局開罰等節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被告於系爭房屋騎樓、屋外道路堆置大量廢棄洗衣機、電視、音響,堆置方式凌亂,且環境異常髒亂,且廢棄洗衣機內皆有可能滋生病媒蚊之污水,影響環境嚴重致遭環保局開罰,已足認被告所為不符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第11條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且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堆置廢棄物使用之方式,亦屬將系爭房屋為違反法令之使用,是原告據此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3日已當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 賃契約,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13年9月13日合法終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房屋遭環保局開罰,113年8月13日原告要伊去繳納罰鍰,但伊認為罰單上記載的是原告名字,請原告將罰單更改為伊的名字方願繳納,原告的兒子當場就說不租給伊了;伊一直沒有繳該罰單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經其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國華於113年8月13日當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另觀諸被告所提出於原租賃契約手寫繳納租金之記載,原告於收受113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3日之租金後,即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有被告所提出繳納租金記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亦徵原告所稱業於113年8月13日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非虛。依前揭之旨,原告已於1個月前通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13日合法終止,當屬有據。  ⒋至被告辯稱伊仍有繳納房租意願,未繳罰單原因係因罰單所 載姓名非伊姓名,故原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合法云云。然原告並非以被告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從而被告有無繳納租金之意願,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之判斷無涉。再者,被告既已坦認於系爭房屋外堆置如本院卷第89至95、99、103至107頁所示大量廢棄物品,且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因違反狀態責任而遭環保局開罰,則原告以被告違法堆置廢棄物品,造成環境髒亂為由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即屬有據,與被告不願意負擔罰鍰之理由無涉,是被告所辯,均難謂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13年9月13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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