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V-113-鳳簡-696-2025012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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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林容 被 告 李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夏姿服飾店店長,伊係該店客戶,因伊於該店商品買 賣互動而有不快,被告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Rice Lee」轉貼伊的貼文,並在轉發時及貼文下方以附表所示系爭A言論至系爭E言論文字貶損伊之名譽,以附表所示危及安全文字,使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服飾店店長,因該店與原告有消費上糾紛, 才會情緒性在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Rice Lee」為附表所示貼文,隔天立即刪除;原告來店裡時,伊也想要跟原告道歉,但原告不願意接受;伊承認其前開張貼附表所示貼文的行為是錯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妨害名譽、恐嚇 安全,業據其提出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Rice Lee」之貼文及留言為憑(本院卷25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傳播力強大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的社群軟體臉書,以轉貼原告之貼文、照片、真實姓名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方式,指摘原告為陸配、大陸人士在臺灣的間諜、以不當退換貨方式欺負臺灣老百姓,損及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另以附表所示如:她死定了、當你不幹就讓她死、林北人到現在要她死等內容等足使人心生畏怖之言詞恐嚇原告,認足使原告心生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侵害名譽權、意思自由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為家管,無收入;被告亦稱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旅行社線控,月薪約28,9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傳播範圍、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當庭提出之家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等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卷末資料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系爭A言論 這個女人說她穿這件衣服像在服喪,然後來跟我退貨,買了其他商品…又他媽的給我退貨,林北現在不幹了,也要把這女人抖出來!!講了一大堆鬼話…欺負台灣人!!我他媽都懷疑這個人是台灣間諜!!幹……她真的全心全意的在欺負台灣老百姓!! 系爭B言論 就是一個陸配……麻煩要是我的朋友的話就轉發出去…… 系爭C言論 對!!然後跟我們說服喪的衣服,然後我們跟她說我們讓她換,請她付清潔費,幹林娘…她下一次來發飆…林北沒再怕她的啦!!她最好找林北……她死定了 系爭D言論 別怕!!忍住!!當你不幹就讓她死 系爭E言論 她說很服喪!然後退貨,換別的商品,又發飆退貨,林北人到現在要她死……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