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SEV-113-鳳簡-701-20250227-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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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17元,及其中新臺幣97,899元自民 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17元,及其中97,89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申請餘額代償獲准時,渣打銀行得於獲准後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且將代償金額記入循環信用本金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97,89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