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FSEV-113-鳳簡-708-20250207-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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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陳國撥 被 告 方乙安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5日,經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雯」向伊佯稱:可透過網站以儲值臺幣轉換美金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匯入款項隨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伊察覺有異後提告,然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已知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被告亦因受 騙而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被告亦為被害人,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53、63、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3、63、84號詐欺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所是認,而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其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站以儲值臺幣轉換美金獲利云云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引用系爭刑案卷宗所附轉帳單據、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查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前開不起訴書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 稱「線上客服-蔡」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於「線上客服-蔡」表示需處理稅款後方可退款,並要求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辦理稅款及退款時,被告曾陸續傳送「抱歉我有點不太明白,想請教一下,為何要動用兩家銀行?我在平台留的帳戶卻不行?」、「請問出金不是匯入一家銀行不能只有將來銀行嗎?還是可分批提領這樣就不超過10萬金額?您是否有更好的建議?」等訊息,可見被告係為順利取回價金退款方依照「線上客服-蔡」指示申設系爭帳戶,且於申辦前,確曾屢次與對方釐清退款程序、課稅金額、所費期間等疑義,認被告辯稱因辦理退款誤信「線上客服-蔡」而提供系爭帳戶,且被告亦受有金錢損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而認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故意」之犯罪行為,固非無見。㈣然查:  ⒈系爭刑案雖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就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系爭刑案罪名之成立係限於故意犯,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與過失有所不同,尚難僅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即逕論被告所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家庭代工、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購物退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網路查詢不著之公司,以退款、退稅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動有所警覺,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並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本件被告為82年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案發 時即111年間已年近30歲,為職業軍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不能輕信網路上不詳之人以退款、退稅等各式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話術,應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信度,並留意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觀諸被告與「線上客服-蔡」之對話紀錄,當「線上客服-蔡」以出金(即退還價款)及處理稅款為由要求被告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即向「線上客服-蔡」稱:「這太誇張了!!索取私人網銀帳密,中華民國法規法條沒有一個金融及企業會這樣索取吧?何況網銀給了等同你給我亂申請貸款或不明金流成為人頭帳戶?」、「請提供證明」、「我完全查不到您公司的相關資訊」、「請您提供公司相關資訊」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30001318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當下已知不能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根本查不到資料之公司或他人,且已認識如交付金融資料有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而依後續對話紀錄,當下「線上客服-蔡」並未提供任何法規、公司資訊,僅不斷空言稱自身是正規合法平台,被告明知有風險也未再查詢,為能取回退款,隨後即配合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出銀行為確保交易安全發送之簡訊認證碼、金鑰、容任他人更改防護金鑰、配合提出根本不知用途為何圖片給銀行照會人員,甚於發現帳戶有鉅額款項進出也未報警,甚詢問「線上客服-蔡」:「進出金額這麼大…進出金額這麼大卻不能直接匯還給我的錢?」、「禮拜一我去綁約定帳戶大約還需要幾天」(警卷第26頁),亦徵被告不僅知道系爭帳戶有作為人頭帳戶的風險,甚配合「線上客服-蔡」使根本不知來歷的大額款項不斷進出系爭帳戶,甚願意幫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系爭帳戶能進出更高額之款項,被告前開作為均可證明已認知到風險,卻未進行合理確認、核實,為求迅速能獲得退款,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根本查不到資料之公司,並配合規避銀行端的管控、查核,被告所為縱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亦誠難認已於相當範圍內,盡其等所負之合理查證義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就所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續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於詐欺原告工具,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乙節,確有過失。⒊基此,被告因過失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計匯款3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欺原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30,000元,洵屬有據。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3 同上 111年11月15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4 同上 111年11月16日9時37分許 100,000元 5 同上 111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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