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FSEV-113-鳳簡-709-20241226-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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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劉芷函 被 告 蔡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06號 竊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6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12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以徒手開啟車門方式,竊取車內為伊所有之包包及其內信用卡7張、金融卡5張、現金5,0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錢包1個及汽車鑰匙1把得手。  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未經伊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持前開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31,000元(不含手續費)得手。  ㈢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2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竊得伊所有之現金5,000元,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伊所有之存款現金231,000元,扣除被告經扣案發還之現金400元,共造成伊受有235,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40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對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原告所有之現金、存款共計235,600元之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對前開財產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3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60 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金融卡 時間 金額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2日23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12日23時34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12日23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12日23時36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12日23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12日23時38分許 20,000元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0時36分許 2,000元 3 郵局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2日23時48分許 15,000元 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2日23時40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12日23時41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12日23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12日23時44分許 14,000元 112年11月12日23時44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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