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V-113-鳳簡-711-2025012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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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蔡志龍 被 告 呂秋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4號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2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1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伊為象棋棋友,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28分許 ,在訴外人陳永豫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民宅內下棋賭博財物。俟被告因認為伊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鼻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07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身體權,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被告加害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職權調取之稅籍、財產資料,兼衡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前工作月收入40,000元;被告為五專畢業,未婚,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之稅籍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7、63頁暨卷末證物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