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SEV-113-鳳簡-712-20250227-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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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鍾怡娟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蘇羽宥 錢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8月2 3日離婚。被告甲○○為被告乙○○同事,曾於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與伊和被告乙○○出遊,是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男女關係,並因而育有被告乙○○之非婚生子女,該非婚生子女後經被告乙○○認領,被告所為顯然已達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使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承認於婚姻存 續期間內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另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上個人記事欄記載非婚生子女蘇○旭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蘇○旭後經被告乙○○認領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由蘇○旭出生時間距原告與被告乙○○登記離婚時間即112年8月23日不足8個月,應可推認被告乙○○、被告甲○○確曾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查被告乙○○、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顯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非輕、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原告具狀及審理時表示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如卷內資料所示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37、41、45、67頁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