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4
案號
FSEV-113-鳳簡-713-2024120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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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13號 原 告 章俊輝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張其昌即章莉苹之繼承人(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對被告張其昌即章莉苹之繼 承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人民幣20,000元本息,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已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